宁夏盐池工业园区始建于2003年4月,2006年8月,经国家发改委审核认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正式命名为“宁夏盐池工业园区”,属全区21家自治区级开发区之一。园区位于宁、蒙、陕三省交界处,盐池县城东环路以东,307国道(盐定段)以南之间的区域,银青高速、盐中高速、太中银铁路穿境而过。园区远景规划占地面积约10000亩,前期主要开发已征用且经审核批准的土地1200亩。
特色产品及规模:共引进各类企业27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8家。主要有石化(60万吨/年)、苦参碱(40吨/年)、滩羊肉(20万只/年)、二毛裘皮(20万张/年)、手工地毯(20万平方英尺/年)、蜂蜜(1000吨/年)、杂粮(5000吨/年)、甘草茶(4500万罐/年)、脱水蔬菜(2000吨/年)等产品。
园区规划:围绕区位、特色和资源实际,在“宁夏盐池工业园区”框架下,设立了县城、惠安堡(萌城)、高沙窝、青山、冯记沟五个功能区。县城功能区重点发展石化、建材、制药、农副产品深加工、物流及石油钻采配套设备制造、技术服务和机械维修等产业;惠安堡(萌城)功能区重点发展煤炭开采、加工,煤焦化、金属镁冶炼、水泥建材及PVC、烧碱、电石等循环经济产业;高沙窝功能区重点发展煤炭开采、煤化工、电力等企业配套机械设备制造、维修及煤炭加工、物流产业;青山功能区重点发展石膏深加工产业;冯记沟功能区重点发展煤炭开采及深加工、煤电一体化等。
经济效益:2009年园区完成工业总产值10.9亿元,占全县工业总产值的65.7%,同比增长21.1%;实现工业增加值3.8亿元,占全县工业增加值的65.2%,同比增长34%。实现销售收入9.5亿元,同比增长7.5%,纳税额5317.4万元,利润3914.6万元,安排劳动就业1137人。
盐池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县外投资者来盐投资创业,促进我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在盐池县行政区域内注册、纳税、投资建设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企业(含独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条 本政策重点鼓励的投资领域为石油、煤炭,白云岩、石灰石、石膏等矿产资源深加工,风、光能设备制造业固定资产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加工工业;滩羊、甘草、小杂粮、林草等农产品固定资产投资额300万元以上的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固定资产投资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
第四条 本政策所称减征、免征相关税收,是指有关税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中规定的地方留成部分,但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章 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企业从事税法规定的农业种植业、林业、牲畜、家禽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全额(含中央60%,下同)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淡水养殖、花卉、香料作物的种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对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办的属于国家和我县重点鼓励类的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两年内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全额征收入库后,年终由财政100%扶持企业;三年内增值税县级留成部分的30%用于扶持企业;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高新技术企业,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优惠税率外,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
第七条 新办的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工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第四年至第七年减半征收。期满后一年内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县级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第八条 新办的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的项目,但投资、生产规模较大,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超过法定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工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新办商贸和服务型企业,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安置比例达到职工总人数50%(含50%)以上的,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安置比例达到30%(含3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第十条 新办的现代服务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十一条 企业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和景区的,其所从事的旅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达到总收入70%以上的,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一年内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县级留成部分的30%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第十二条 企业收购、兼并县内资不抵债和长期亏损企业,从收购、兼并的次年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一年内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县级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第十三条 企业进行技改扩建的,建成投产后三年内企业新增所得税县留部分的50%用于支持企业。
第十四条 软件开发和集成电路设计制造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在70%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企业生产销售的除硝酸铵以外氮肥、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复混肥、饲料免征增值税;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第十六条 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生产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其他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废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十八条 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电力的,实行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第十九条 凡符合国家其他产业政策,按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投资项目可免收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对所有涉及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国家、自治区有明确规定外,均按最低限收取。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项目投产后,三年内企业所缴纳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自治区预算收入外,地方收入部分由新建项目实施单位向环保、财政部门报送专项污染治理方案,由环保、财政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按一定比例支持企业用于污染治理。
第三章 土地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投资项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在符合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前提下,县政府优先安排用地指标,优先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土地出让金按区、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土地出让年限可按国家规定的最高期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投资新建加工项目使用土地,可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十五类工业用地标准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实施意见》执行。同时,根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度将土地出让价款中政府净收益部分按一定比例扶持企业,用于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含1000万元),按60%支持企业;1000万元至3000万元的(含3000万元),按70%支持企业;3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含5000万元)按80%支持企业;5000万元至10000万元的(含10000万元),按90%支持企业;10000万元以上的全额支持企业。
新建(扩建)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300万元至1000万元的(含1000万元),按70%支持企业;1000万元至3000万元的(含3000万元),按80%支持企业;3000万元以上的全额支持企业。
第四章 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外来客商申报投资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同意投资的项目,在投资商各种证件、资料提供齐全后,按照代办制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于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实行挂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凡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以及每年缴纳县级各种税金10万元以上的外来客商及管理人员,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办理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其子女可同等享受当地入托、入学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于高新技术、龙头带动作用强、投资额度大以及围绕产业链建立产业园的项目,实行“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办法,给予更加优惠政策。
第五章 招商引资奖励政策
第二十九条 从县外企业、社会团体等非政府部门引进社会公益性项目或无偿资金,由受益单位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5%给予中介人奖励,最高奖励10万元。
第三十条 引进有偿资金,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不高于银行基准利率的,由受益单位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给予中介人奖励;高于银行基准利率的,由受益单位与中介人自行协商。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才自带新产品、高新技术合作项目并形成生产能力和效益的,三年内由受益单位提取当年新增利润的5%-8%奖励本人。
第三十二条 社会自然人引进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县财政给予一次性现金奖励。其中,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奖励2万元;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1亿元以下的,奖励5万元;1亿元以上(含1亿元)5亿元以下的,奖励10万元;5亿元以上(含5亿元)10亿元以下的,奖励50万元;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50亿元以下的,奖励100万元;50亿元以上的(含50亿元)奖励500万元。奖励资金按每年固定资产实际完成投资与所对应的标准进行兑现,项目建成投产后,根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和相应的奖励标准扣除已奖励的部分进行补兑。
第三十三条 外来客商在我县投资额度大、投资年限长、拉动作用强、有突出贡献的,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或名誉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政策未涉及到的重大事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
第三十五条 本政策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变动,以新颁布的政策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政策由盐池县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盐池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盐政发〔2004〕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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